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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 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

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1963年-国际法-联合国公约与宣言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63年4月24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6(1)条规定,于1967年3月19日生效
批准情况 查看签署及保留声明
原始文本 查看国际法委员会网站或联合国条约科认证副本
相关文件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

  本议定书及自一九六三年三月四日至四月二十二日在维也纳举行之联合国会议所通过之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之各当事国。

  表示对于领馆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取得国籍一事,愿在彼此间确立规则,

  爱议定条款如下:

第1条

  就本议定书之适用而言,“领馆人员”一语之意义,应依公约第1条

  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即指“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及服务人员。”

第2条

  领馆人员非为接受国国民者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不应专因接受国法律之适用而即取得该国国籍.

第3条

  本议定书应听由所有得成为公约当事国之国家签署,其办法如下;至一九六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奥地利共和国联邦外交部签署,其后至一九六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纽约联合国会所签署。

第4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5条

  本议定书应听由所有得成为公约当事国之国家加入。加入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6条

  1.本议定书应于公约开始生效之同日起发生效力,或于第二件批准或加入议定书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以两者中在后乏日期为准。

  2.对于在本议定书依本条第一项发生效力后批准或加入之国家本议定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7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得成为公约当事国之国家:

  (a) 依第3条、第4条及第5条对本议定书所为之签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b) 依第6条本议定书发生效力之日期.

第8条

  本议定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3条所称各国。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公历一千九百六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

查找更多联合国公约与宣言,请查看《联合国公约与宣言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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